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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
(一)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1.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關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自建或購屋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款餘額證明(如附表一)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
五、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者,應檢附政府公告拆遷之文件影本。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八、申請人居住已辦理建物登記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檢附之證明文件;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一)居住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二)居住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
前項第七款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經由內政部建置住宅補貼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一款文件。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建築物。
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