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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經紀業依第八條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書面理由。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第六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其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繳存證明者,應併同檢附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裁撤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受理前條經紀業之申請,應即就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函請該經紀業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竣者發給繳存證明。
經紀業對前項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有疑義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無誤後,再通知經紀業於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數額,逾期未繳存者,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即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該新增部分造冊,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
經紀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高於第三條規定數額,其已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起滿二年後二年內,且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前項所稱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指無受害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之案件。
第一項經紀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逾四年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