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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准許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五、研習期間除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六、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七、中途放棄研習。
八、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九、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一、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二、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三、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四、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法官學院報請司法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委員會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第二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於司法院核定前,研習人員仍留法官學院研習。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法官學院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實習法院有關規定,並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研習期間因公假或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二十者,得檢具證明向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定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法官學院申請重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