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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或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一年。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六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二年。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