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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八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