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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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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第 2 條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