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糧食標示辦法 EN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