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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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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1 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