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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本標準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