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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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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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
,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二條提高至九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不
加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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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施行之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
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
提高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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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
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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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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