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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