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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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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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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14 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