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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EN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