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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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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3 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