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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