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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第 19 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
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
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
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
,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
,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相關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