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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區以外之分區,其森林之更新,依左列作業方法辦理:
一、森林更新應以擇伐為之,必要時得實施三公頃以下之皆伐更新。
二、天然林應設伐採列區,各區每年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伐採鄰接伐區,應採間隔五年以上之隔年作業。
三、每年伐採面積不得超過該伐採列區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平均伐期齡所得之商數。
四、伐木跡地應於作業完畢後,選擇適當樹種,配合造林季節,立即造林。
五、擇伐或天然更新之伐採率,應在該伐區總蓄積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前項範圍內之左列地區應禁止伐採:
一、主要溪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區。
二、海拔高度二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區。
三、坡度在三十五度以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