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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品容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製造 (包括加工) 或輸入藥品容器者應開具左列事項,連同樣品各三份,
申請當地縣 (市)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准將其藥品容器出售
供人使用。
一、廠商牌號、地址、及其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及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 (印) 本。
三、製造 (加工) 或輸入藥品容器之名稱、規格、用途暨其特性 (無者免
寫) 。
四、製造原料及方法。
五、檢驗規格及檢驗成績書,國外輸入者應敘明原出品國家及廠商名稱,
並檢附其原廠檢驗規格及檢驗成績書。
六、其他有關資料。
縣 (市)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登記後應層 (轉) 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