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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輔導設置文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二、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未能執行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並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者繼任,其技術人員離職時,其代理人接任或新任技術人員接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三、除前兩款規定外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