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維修廠營業不得違反檢定證書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並應於維修廠內備妥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供大眾查閱及民航局查驗。
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其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向民航局提出換證申請,未於六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撤銷或廢止時,檢定證書持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未於三十日內繳銷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定證書遺失或毀損者,維修廠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檢定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