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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一、維修廠手冊。
二、品質管制手冊。
三、安全管理手冊。
四、維修能量表(以下簡稱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五、維修廠組織系統表。
六、維修廠管理人、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七、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八、以合約委託其他之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載明支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報請民航局核准。
九、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意向書。
二、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三、其從事有關危險物品之作業人員或支援廠商,完成依最新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訓練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