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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或作業是否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維修廠應配合之。
維修廠將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作業委託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執行時,應於委託合約中約定或由支援廠商書面承諾,同意民航局得於執行維修作業時,進行檢查。
違反前項規定,維修廠不得對支援廠商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後之恢復可用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