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維修廠應在完成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檢驗工作後,始得核准其恢復可用。
維修廠應證實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已達適航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後,始得簽放:
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工作由該維修廠執行完成。
二、檢驗人員檢驗該維修廠執行之工作,並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部分之適航性。
檢驗人員執行前項工作時,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除設立於國外維修廠之員工外,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檢定合格之人員,始得為維修廠執行最後檢驗簽證及維修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