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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國內維修廠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資格,應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規定。從事航空器恢復可用之簽證人員,並應取得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授權。
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之前項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訓練且對其所負責工作應有二十四個月以上實際經驗,並確實瞭解其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以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
二、確實瞭解本規則與民航相關法規及熟悉使用之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以核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恢復可用。
維修廠應確保第一項及第二項簽證人員具有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