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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維修廠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修廠管理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二、提供合格人員於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計畫、督導、施工及核准恢復可用作業。
三、應有足夠經訓練或具有知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員,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四、依訓練、知識、經驗或實作測試,評核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人員執行維修工作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