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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維修廠欲變更廠址,應檢附變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
維修廠對於第十條規定之廠房、設施要求變更,其可能對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能力造成嚴重影響者,應於事前經民航局核准。
維修廠於廠址、廠房或設施變更期間應遵守民航局訂定之特別要求或限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