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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位。
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率。
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