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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立故宮博物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為蒐購文物,得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徵求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
(一)以公告方式辦理:
為蒐集文物資訊,得利用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公告本院需求,以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二)不以公告方式辦理:
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得不以公告方式邀請特定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
二、接洽蒐購事宜:
於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後,相關人員得經授權,先行接洽擬採購標的之相關資料、價格、交貨方式、期限、付款方式及其他商業條件等相關事宜,俾利進行後續提送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審查及採購作業等程序;交涉期間,廠商提供交涉標的之相關資料均應上簽存查,保留紀錄。
三、辦理採購作業:
(一)廠商應提供擬售之文物,事先經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二)如屬專屬權利、獨家供應、藝術品,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需求單位應訂出明確的文物品名與預算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作業。
四、底價的訂定,得視個案實際情況並配合預算額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訂定底價:
1.需求單位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預估底價,送請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2.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如確無減價之可能,得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
3.得於必要時成立鑑價委員會,由其提供建議價格供本院院長或其授權核定底價人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
(二)不訂定底價:
1.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得不訂定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2.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之最低標價後,由其提出建議金額。但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
3.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本院人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五、議價,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程序。得採當面議價或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議價。
(二)廠商報價逾越底價,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減價次數不以三次為限。
(三)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六、於公開拍賣市場參與競標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進入國際市場競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徵求代理人。
(二)經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就擬競拍文物之資料及國際古董市場拍賣情形等相關資料,審查通過。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個案情形連同底價之訂定及監辦單位之監辦方式(實地監辦或書面監辦),簽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
(四)競拍成交後,將採購競拍價過程及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簽會本院有關單位並經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視同完成議價程序。
七、國內外專家、學者工作期間相關費用,依本院支付標準給付,其給付標準由本院報行政院核定。
八、向國外蒐購之文物,若未通過評審,由本院退回,其退運費及保險費,得由本院核實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