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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涉及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