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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
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及期貨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
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