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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申請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經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通過後,應於開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二個營業日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所屬同業公會審查通過之日期及文號。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名稱及種類。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開始受理申購、贖回日期及每營業日受理申購、贖回申請截止時間。
六、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七、最低申購金額。
八、申購價金之計算。
九、申購手續及資金給付方式。
十、中文產品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
十一、該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
十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方式。
十三、境外結構型商品配息資料。
十四、第五條規定之與國外相當之交易條件。
十五、金融總會規定應行揭露事項。
十六、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必要應揭露事項。
前項公告應記載事項如屬受託或銷售機構另有訂定者,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得記載由投資人洽受託或銷售機構。
前二項公告應記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