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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