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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信用卡公司及外國信用卡公司應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信用卡公司應檢具書件如下: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應檢具書件如下: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