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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有合作關係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持卡人原信用額度內承作。
二、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三、特約商店應於交易時以書面告知持卡人該分期付款服務係發卡機構提供,及所需負擔費用之計收標準與收取條件。但屬網際網路或電視購物等非面對面式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告知,並須留存相關紀錄。
四、發卡機構不得以確保特約商店商品或服務提供為由,要求持卡人負擔相關費用。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無合作關係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發卡機構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告知持卡人前項第三款之資訊。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與前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