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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發卡機構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正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發卡機構應於核准後通知正卡持卡人。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前二項信用額度之調整,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發卡機構應通知附卡持卡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定發卡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