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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不在此限: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不得提供刷卡設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加強教育訓練,並應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及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次,查核方式得以書面查核、線上檢核或實地查核等方式為之,查核內容應包含交易異常狀況及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且對特約商店交易應予監控,如發現特約商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項,或涉有其他違約、違法情事時,應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交易樣態、營業內容等事項進行調查,並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且卡號之揭露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亦不得讓該等機構介入信用卡交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用卡交易者,收單機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三人。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
十一、收單機構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向特約商店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作業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收單業務。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應於收單業務部門及該項其他業務部門間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機制,且收單業務部門就該項其他業務部門接受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相關事宜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內容及第五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