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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外軍民航空器迫降空軍基地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迫降航空器必需添加空軍汽、燃油及附屬燃料時,各基地應先協調空軍總
部後勤署,視存量情況同意後,並取得機長簽證,以同類、級油料借用。
借用油料之運輸、存儲損耗及裝備折舊等費用,按所借用燃油數量百分之
十二折算,併所借燃油數量,一次以中油公司現銷提貨單寄交空軍第一油
料中隊辦理歸還。
前項油料,民用航空器原屬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或代理人者,由該辦事處
或代理人負責償還;未在臺設辦事處或代理人者,由該民用航空器登記國
駐臺代表機構或受委託代理者負責償還;屬於外國籍軍用航空器者,應由
駐臺代表機構或受委託代理者負責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