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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
│全部作建築面積 │二分之一臨接│三分之二臨接│全部臨接 │
│ 基地情況 │ │ │ │
│ 使用分區│ │ │ │
├────────┼──────┼──────┼─────┤
│商業區 │五○○平方公│八○○平方公│一、○○○│
│ │尺 │尺 │平方公尺 │
├────────┼──────┼──────┼─────┤
│其他使用分區 │ │五○○平方公│八○○平方│
│ │ │尺 │公尺 │
├────────┴──────┴──────┴─────┤
│說明: │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公尺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