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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併稱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