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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受評人人數不滿十人者,得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二、審議機關首長提交之職務評定復議案或徵詢意見事項。
三、初評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辦理之檢察官資遣案件。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
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票選委員由本機關受評人票選產生,受評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受評人除檢察長、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受停止職務處分者外,均有投票權;票選委員之選舉,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行之。
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職務評定審議會決議之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表決人數計算。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