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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 (附表二) ,並於次月十日前,向本會申報。另證券商須將其最近期之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並於其股東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
所列之事項,應分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由證券交易所轉
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
,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轉送本會。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第 18 卷 4 期 1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