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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維修廠檢定類別如下:
一、機體類別:
(一)一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
(二)二級:混合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
(三)三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在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以下者。
(四)四級:全金屬結構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飛總重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者。
二、發動機類別:
(一)一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
(二)二級:活塞式發動機,其馬力超過四百匹者。
(三)三級:渦輪式發動機。
三、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四、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訊設備,航空器上於飛航中傳送或接收通訊使用之不限載波頻率或所用調節型式之無線電傳送接收裝備。其裝備包括輔助及其相關之航空器內部通話系統、放大器系統、電器或電子信號設備及類似裝備,但不包括航空器所用導航或輔助導航裝備、量測高度或離地高度之裝備、其他以無線電或雷達原理運作之量測裝備或通訊無線電裝備之機械、電器、陀螺或電子儀表。
(二)二級:導航設備,用於航空器之航路或進場導航之無線電系統,但不包括以雷達或脈衝無線電頻率原理運作之裝備或量測高度或離地面高度所用之裝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以雷達或脈衝無線電頻率原理作業之航空器電氣系統。
五、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各種航空器使用或用來控制航空器之薄膜式儀表、包端管式儀表、真空模盒式儀表、光學儀表或機械傳動離心式儀表,包括轉速表、空速表、壓力表、偏流測視器、磁羅盤、高度表或類似之機械儀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各種自動同步與電子式儀表及系統,包括遠距指示器、汽缸頭溫度表或類似之電器式儀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各種使用陀螺原理及由氣壓或電能運作之儀表或系統,包括自動駕駛儀控設備、轉彎傾斜儀、航向陀螺與其儀表設備之零組件、電磁羅盤及陀螺同步羅盤。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各種使用電子管、電晶體運作之儀表或類似設備,包括電容式容量表、系統放大器及發動機分析儀。
六、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使用摩擦力、液壓、機械聯動機構或空氣壓力下操作之機械式附件,包括航空器機輪煞車、機械傳動泵、汽化器、航空器機輪組合件、減震支柱及液壓伺服器。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使用電能運作之電器附件及發電機,包括起動機、電壓調幅器、電馬達、電驅動燃油泵、磁電機及類似之電器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使用電子管、電晶體或類似設計之電子式附件,包括增壓器、調溫器、空調控制器或類似電子控制附件。
七、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對特業維修檢定類別,維修廠之營運規範應說明執行該特業維修所使用之規範,其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目前業界所採用之民航或軍用規範並經民航局備查者。
二、由申請人自行研發之規範並經民航局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