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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定居,應備左列文件
送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查註
前科
、素行資料後,核轉境管局辦
理: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配偶之戶籍謄本。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