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三、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時,其繳納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退休撫卹基金一次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