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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增訂之第 36-1、6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 65-2、65-3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