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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
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
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
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