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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