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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解體船隻進口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不屬於解體船隻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除槍械、彈藥及其他爆炸
物、麻醉品、無線電器材、易燃物或體積、長度、重量等異常者,得申請
海關核發特別准單先行清除拆卸存儲於危險物品或一般聯鎖倉庫,或報請
海關派員核對清冊 (單) 無訛後押存海關倉庫或封存船上外,其他物料,
應於船員離船時,集中存放,並報請海關派員核對有關清冊及清單無訛後
封存船上,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並應於船員離船後三日內,開列進口
艙單送交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