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解體船隻進口通關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解體船隻之通關處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解體船隻,係指:
一、自國外購買進口解體或原係載貨進口,卸貨後就地出售解體之外國籍
船隻。
二、准予解體之本國籍船隻。
解體船隻不論自力航駛,或由他船拖曳進口,均應於進口時,由其船公司
、代理行或收貨人向當地海關遞送解體船隻進口報告,其原已在港內並經
交通部核准解體者,應於奉准解體後向當地海關遞送核准解體文件。
進口解體之船隻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夾帶違禁品或合約載列物品以外之商貨或第五條規定以外之油料。
二、船體及船上一切物料,未經海關驗放或取得特別准單前,擅自動工拆
解或搬運起卸。
三、船隻進行解體中,發現大陸產製之文物,未檢送海關處理而任其散失
或流傳。
解體船隻上之船用物料、食物及雜物,除性質上難予集中封存者外,應報
請海關予以封存。
解體船隻剩餘燃料油及機械潤滑保養用潤滑油 (以下稱存油) 之報關與提
運,應依照「解體船剩餘油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解體船隻進口後或已進口船隻奉准解體後,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應
向海關遞送該船原有財產總清冊或各部門之財產清冊。
船上所有器具及器皿,如電冰箱、冷氣機、餐具及瓷器等,均應依財產清
冊所列位置存放,以便海關查核。
不屬於解體船隻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除槍械、彈藥及其他爆炸
物、麻醉品、無線電器材、易燃物或體積、長度、重量等異常者,得申請
海關核發特別准單先行清除拆卸存儲於危險物品或一般聯鎖倉庫,或報請
海關派員核對清冊 (單) 無訛後押存海關倉庫或封存船上外,其他物料,
應於船員離船時,集中存放,並報請海關派員核對有關清冊及清單無訛後
封存船上,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並應於船員離船後三日內,開列進口
艙單送交海關。
凡不隨船售與收貨人之船上物品,應於船隻進口後開列清單申請海關派員
監視裝箱加編標記號碼後,押存海關倉庫,並由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
開列進口艙單向海關申報。
隨船移交之船用無線電器材,應於船隻進口後,開列清單報由海關會同有
關電監單位人員加封候驗。
(刪除)
(刪除)
解體船隻拖往解體地點或船塢,應事先由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報請海
關核准。如因故需變更解體地點時,亦應事先報請海關核備。
承購解體船之收貨人,應於解體船隻進口後或已進口船隻奉准解體後,依
關稅法規定期限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時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進口報單:列明解體船名、沿革及排水噸數。
二、船舶之船圖及噸位證書。如須退回者,應隨繳影本一份,以便於核明
後將原件發還。
三、許可證件:國外進口者應繳輸入許可證。國輪奉准解體者應繳港務局
註銷船籍證明,報廢出售之船艦,應繳有關機關核准報廢出售文件。
四、買賣合約。
報關時,船體、船用品、存油及無線電器材應分別填具進口報單申報。
隨解體船隻售與收貨人之船用器具、無線電器材及剩餘食品物料等,按解
體船隻之型式大小,如其品目數量在合理範圍內者,准免繳驗輸入許可證
稅放。
(刪除)
解體船隻經辦妥報關驗放手續並繳納商港建設費後,由海關核發特別准單
,准其進行解體。不屬於解體船隻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及合約載
列物品,應辦妥報關驗收、清繳稅費並辦妥其他應辦手續後始得憑提單提
領。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其情節按海關緝私條例或有關法令之規定論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