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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會收到申請表件,經審查合格,並經洽介實習單位同意後,通知申請者
所派遣實習人員,於三個月內回國實習,逾期即取消其資格。
實習人員回國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報到,由本會發給推介函,再轉赴實習
單位實習,否則實習單位應拒絕受理實習。